新闻中心
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隆林各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审。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地方立法水平,现将办法草案初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建议寄送、传真、电邮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地址: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权路200号,邮编:533400,电话:0776-8206676/8202115,传真:8207837;邮箱:llrdb2007@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17日。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17日
隆林各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条例立项和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五章 条例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条例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与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百色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助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基本原则】立法应当建立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各族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平等参与立法活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问题导向,突出自治县实际需要,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对符合宪法法律精神的民族习惯法规范予以合理吸收和转化,增强立法的系统性、针对性、协同性和时效性。
第五条【领导体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立法工作,在立法规划编制、立法项目确定、条例草案起草、审议修改等各环节发挥主导作用,广泛听取意见,保障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立法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立法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条例事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县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先制定单行条例;
(四)涉及自治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实施、民族关系协调、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民族经济发展等事项;
(五)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可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或补充规定;
(六)对民族婚姻、继承、山林水利、节庆活动等习惯法规范进行合理吸收、转化的事项;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不得规定事项】不得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制定条例;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及其修正案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不得变通犯罪与刑罚、诉讼与仲裁制度、税收基本制度等专属立法事项;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条【重大事项专属】涉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本框架或居民基本权利义务重大调整的条例,应当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章 条例立项和起草
第十条【规划计划体系】建立“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滚动调整”机制。
五年立法规划:
(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一个月内,完成立法规划的项目征集、调研、论证等工作;
(二)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应当报自治县党委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拟定,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列入立法计划预备项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立法调研,调研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三)有必要进行论证的立法计划,在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前,须与相关方面的专家和立法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项目来源】项目来源包括:
(一)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
(二)自治县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三)自治县人大代表议案、建议;
(四)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库、社会公众建议等;
(五)立法后评估、条例清理提出的立改废项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条例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对拟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开展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论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必要时开展民族因素评估、公平竞争审查。
纳入五年立法规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范围;
(二)具有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符合社会公众普遍预期;
(三)立法目的、主要措施已经明确、具体。
论证报告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十三条【计划调整】因国家法律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确需调整立法计划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党组研究后向自治县党委请示,并书面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备案,同时向社会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机制】
(一)自治条例修订草案、综合性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县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牵头,邀请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派员参加,成立联合起草专班。
(二)行政管理类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把关。
(三)专业性较强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专家团队起草,并同步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条例草案,自治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及时沟通意见。
第十五条【调研论证】起草单位应当深入乡镇、村(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一线,采取实地蹲点、网络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大数据分析等方式,掌握真实需求。
开展网络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大数据分析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涉民族敏感信息实行脱敏处理。
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争议较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情况及采纳意见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意见征集与反馈】条例草案应当征求:
(一)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意见;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库成员;
(四)社会公众。
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第三方起草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发函征求意见;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草案,由其直接发函征求意见。
征集意见情况及采纳结果由起草单位汇总形成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重大分歧协调】起草中对执法主体、职责权限、资金保障等重大分歧,属于人大组织起草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属于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由自治县党委深改委研究决定。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提案主体】
(一)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
(二)自治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条例案。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条例案,需经政府常务会或全体会议通过并由县长签署;人大组织起草的条例案,需经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提案材料】
拟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议案和条例草案文本(修正案或修订草案需附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问题、重大分歧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指引。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闭会期间可先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一般实行三审制。一审听取提案说明并初步审议;二审听取修改情况报告并进一步审议;三审听取审议结果报告并审议修改稿。对仅作文字修改或废止的条例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实行二审或一审。
(一)一审后的条例草案,应当在会议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二)二审后的条例草案,应当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建议;
(三)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负责研究反馈意见,有分歧的,应当与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建议,报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三审;
(四)三审后,须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审议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审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七日前将草案及说明发给组成人员,并邀请有关代表列席。
行政管理类单行条例草案,且经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评估无重大制度创新的,可实行二审;对仅作文字修改的修正案,可实行一审。
第二十一条【代表大会审议】条例草案应当在大会举行前发给人大代表,并组织人大代表研读讨论。
大会审议程序:
(一)听取提案人说明;
(二)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或大会秘书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
(三)主席团会议讨论;
(四)大会表决前,应由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就条例合宪性、合法性及重大分歧处理情况作专项说明;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或代表专题讨论会,研究重大问题并向主席团报告;
(五)大会表决。
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撤回与搁置】条例案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因重大问题分歧搁置满两年或暂不付表决满两年的,主任会议可决定终止审议。
第五章 条例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报批时限及材料】条例经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书面报告、条例文本、说明、立法指引、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送工作由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批准期间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意见的:
(一)一般性条款修改,由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重新报批;修改内容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涉及重要制度或核心内容修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撤回,重新按程序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公布与标准文本】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广西隆林网、隆林人大网、隆林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公告,同步公布条例文本、起草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在隆林人大网登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应当同时印制条例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施行与备案】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起草行文,以常务委员会名义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条例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限】条例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下列情形应当解释:
(一)条文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三)其他。
第二十八条【解释程序】解释草案由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三审通过后发布公告,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解释与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具体询问答复】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可以对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答复,重要答复报主任会议同意。
第三十条【立法后评估】条例实施满三年,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内容包括:
(一)制度措施合法性、合理性、执行性;
(二)经济社会效果;
(三)各族群众满意度;
(四)财政成本与效益比;
(五)与毗邻县、市、区域协同条款的实施效果。
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三十一条【条例清理】建立即时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上位法修改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清理意见,常务委员会及时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配套规定】条例明确要求配套规定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逾期未制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并限期改正。配套规定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基层立法联系点】在部分乡镇、县直单位、村(社区)、学校、企业、各民族学会等设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或立法信息采集点,任期与本届常务委员会同届。
第三十四条【立法专家顾问库】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第三十五条【区域协同立法】与西林、田林和贵州、云南毗邻县、市建立跨区域协同立法调研机制,重点围绕南盘江流域治理、民族文化走廊建设开展联合立法调研,对跨县域的流域治理、产业协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共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调研。
第三十六条【数字化立法】建设“隆林智慧立法平台”,实现条例草案公开、意见征集、立法资料、立法后评估的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并与自治区、市人大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同自治区、市人大立法平台数据实时共享,建立地方立法案例库。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法规草案、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立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与依据
(一)立法必要性。制定《办法草案》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依法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必然要求,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
1.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根据《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关规定,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依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办法草案》将宪法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明确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确保自治县立法权正确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
2.维护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当前我县尚未出台系统的地方立法程序规范,存在程序标准不统一、备案审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办法草案》明确立法全流程要求,建立与上级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机制,确保自治县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同时规范立法解释、法规清理,纠正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
3.规范立法活动的现实需要。我县正处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关键阶段,但现有立法工作存在程序不明确、公众参与不足等问题。《办法草案》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立法机制,全面规范立法各环节,提升立法质量与效率。
4.提高立法质量、回应群众关切的重要保障。《办法草案》健全立法质量保障体系,通过规范程序、扩大公众参与(明确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适用范围)、建立调研论证评估制度,确保立法反映群众意愿、体现公平正义,避免法规与上位法抵触、与实际脱节,切实解决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5.促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立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办法草案》落实“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为自治县治理提供科学法律依据,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公民权利,同时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立法依据。《办法草案》制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百色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我县多民族聚居、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起草。
二、起草过程
《办法草案》起草工作历经多年筹备与完善,具体过程如下:
(一)初步起草与审议(2020-2021年)。2020年12月,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办公室、法制监察与司法委、教科文卫与民族委等相关人员组成起草小组,完成《隆林各族自治县立法条例(草案)》初稿;随后由法制监察与司法委组织司法局、民宗局等部门多次修改、论证。2021年5月、7月,该条例草案先后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年8月,根据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建议,将“条例”调整为“办法”,后因移风易俗、古茶树保护等专项立法工作推进,暂停本办法立法进程。
(二)重启完善与优化(2025年)。2025年4月,经常务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启《办法草案》修订工作,结合近年立法实践、上位法修订内容及我县发展新需求,在自治区人大民族委修改意见稿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补充完善,形成初步修改稿。2025年7月29日,通过隆林人大微信群、自治县十六届人大代表联系群、电子邮件等向16个乡镇、县直各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发布草案征求意见稿,收集群众意见建议10多条,通过座谈、论证等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本《办法草案》。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设七章三十八条,具体章节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共6条)。明确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领导体制及经费保障。其中,突出“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立法全过程,同时明确立法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为立法工作提供保障。
(二)第二章立法权限(共3条)。界定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范围与禁止性规定。明确可就执行上位法、地方性事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民族习惯合理吸收等七类事项制定条例,同时规定不得对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核心规定作出变通,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规范;明确涉及人大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本框架等重大事项的条例,须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三)第三章条例立项和起草(共8条)。建立“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滚动调整”的立项机制,规范立法项目征集、论证、调整流程,明确立法项目需开展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论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明确起草责任分工,自治条例修订草案、综合性单行条例草案由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牵头起草,行政管理类草案由政府部门负责,专业性较强的草案可委托第三方起草,同时要求起草过程中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立重大分歧协调机制。
(四)第四章立法程序(共4条)。规范条例案提出、审议流程。明确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及代表联名的提案主体资格与提案材料要求;常务委员会审议实行“三审制”,对简单修改或废止的条例案可简化为二审或一审,同时规定常委会审议后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明确代表大会审议程序,要求草案提前发给代表,经代表团审议、主席团讨论、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专项说明后,由全体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五)第五章条例报批、公布和备案(共4条)。规定条例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委会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明确报批材料准备责任;规范批准期间修改程序,一般性条款修改由人大法制监察与司法委员会调整后重新报批,重要制度修改需撤回并重新经代表大会审议;明确条例批准后十五日内通过广西隆林网、隆林人大网等平台公布,同步印制标准文本,并在施行后十五日内报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六)第六章条例解释、评估和清理(共9条)。明确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规定解释草案拟订、审议、公布流程;建立立法后评估制度,要求条例实施满三年开展评估,评估内容涵盖制度合法性、经济社会效果、群众满意度等;建立即时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条例清理机制,确保条例与上位法同步更新;同时规范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立法专家顾问库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及数字化立法平台建设,明确相关责任追究条款。
(七)第七章附则(共1条)。规定《办法草案》施行日期,为后续立法工作开展提供明确时间节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办法草案》各项规定严格遵循上位法精神,充分结合我县民族聚居、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突出民族特色与实践需求,在立法程序规范、公众参与机制、民族因素考量等方面作出细化安排,确保立法工作“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